七检刑诉〔2021〕3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2021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2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滩**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窃被害人挂在屋内墙上的项链1条。作案后,李某某将所盗项链丢弃。被盗赃物委托价格认定后,因无法证伪,鉴定机构终止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艳
检察官助理 冯丹
书 记 员 张欢
2021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