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检刑诉〔2021〕33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室,家住原籍。202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7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刑满释放。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3月,被告人屈某某通过相亲网站与被害人刘某某结识,隐瞒婚史、编造了个人及家庭身份、冒充自己母亲与刘某某微信聊天等手段,与刘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并谎称为其订购卡地亚牌钻戒、帮朋友周转资金等名义,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643265.7元钱。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21年8月,被告人屈某某通过相亲网站与被害人张某某结识,通过上述同样的手段,以需要购买戒指、偿还贷款等名义,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03000元钱。案发后,屈某某退还被害人18000元,其家属退还了64144元,均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元康丽
2021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